欧盟《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法规》简介
2003年3月6日欧盟委员会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了欧洲议会和部长理事会于1月28日通过的《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法规》。同日,还公布了欧洲理事会《关于批准<有关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国际贸易中实行事先知情同意的鹿特丹公约>的决定》。
该法规的国际法律依据涉及: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于1987年颁布的《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流的伦敦准则》;联合国粮农组织(FAO)于1985年颁布的《农药的销售与使用国际行为守则》等。1989年UNEP对《伦敦准则》、1990年FAO对《国际行为守则》进行修正,均加入了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并予以实施。1998年9月11日,欧共体签署了《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所谓“事先知情同意”是指:对于为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而被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化学品,其国际运输不得在未经进口国指定的国家主管当局同意或在违反其决定的情况下进行。为了确保其实施,又增加了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化学品的国际贸易信息交流和出口国在发出货物之前应先发出出口通知的规定。
欧盟制定《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法规》的目标是:
(a)为实施《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b)为促进在危险化学品的国际贸易中分担责任和开展合作,以保护人类健康与环境免受潜在危害;
(c)以利其使用合乎环境要求。
上述目标将通过促进此类化学品信息交流,提供给欧共体成员进出口决策程序,以及在适当条件下,向缔约方和其他国家散发其相关决议来实现。
制定该法规也为了确保1967年6月27日理事会指令67/548/EEC和1999年5月31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1999/45/EC(即关于危险物质和危险制剂的分类、包装和标签的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的实施。考虑到投放欧共体市场的涉及分类、包装和标签规定的化学品对人类或环境具有危害性,所以当这些化学品从某成员国出口到某缔约方或其他国家时,也应将上述法规应用于该化学品,除非该法规之规定与该进口国的特定要求有所冲突。
《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法规》适用于:
(a)鹿特丹公约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下的危险化学品;
(b)欧共体或某一成员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危险化学品;以及
(c)分类、包装和标签所涉范围下的所有出口化学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