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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三类争议一裁终局


http://www.texnet.com.cn  2007-08-29 08:31:21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收藏

  8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首次审议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

  这是继<劳动合同法>和本次会议上继续审议的<就业促进法>之外,社会领域立法的又一力作。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起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等部门参与。

  草案基本维持了目前“一调一裁二审”的争议解决机制,加强了调解对于劳动争议解决的作用。

  草案规定,三类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维权成本过高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展,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劳动争议也持续快速上升。

  1995年至2005年10年间,全国共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132万件,增长了十多倍,而2006年一年的立案总数就达31.7万件。

  而在争议解决方面,目前的法律主要有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劳动法>、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及劳动部门制定的大量的部门规章,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这些法律确定了“一调一裁二审”的劳动争议解决程序,即调解——仲裁——诉讼(二审终审)的机制,相应的争议解决机构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其中,仲裁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必须经过仲裁才能诉至法院。

  但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全国总工会法律顾问关怀认为,这种程序的问题主要在于,争议处理周期太长,程序繁琐,申请仲裁的时效太短、维权成本过高等。

  由于仲裁前置,一个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后,才能到法院诉讼。而争议中的企业一方,往往利用“拖延战术”,走完一审、二审,往往要经过一年甚至更长时间,这对许多处于弱势的劳动者不利。

  另外,许多新型企业并未建立调解组织类似组织,调解的功能在劳动争议解决中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而一些意见还认为,一些案情简单、争议标的不大的案件,也要经过仲裁和法院反复审理,导致当事人“累讼”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鹰在做草案说明时也表示,现行机制的主要问题,一是劳动争议案件不仅数量持续大幅上升,而且争议日趋复杂和多样化,调解难度加大;二是劳动仲裁机构和人员非专业化,仲裁规则层级低而且因地而异,缺乏公信力;三是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劳动者维权成本高。

  基本维持现行机制

  这次制定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取代1993年制定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负责人透露,改革的基本思路是,“鼓励协商、强化调解,仲裁为主,裁审有机衔接。”

  这次提交审议的草案共分四章五十一条,分别为总则、劳动调解、劳动仲裁和附则。

  为解决劳动争议处理时间长的问题,草案对现行劳动争议机制进行了部分变革,规定对案件实行仲裁“一裁终局”。草案规定,三类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是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养老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三是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除此之外,草案基本维持了现行的“一调一裁二审”程序,也没有改变仲裁前置的规定。

  一些专家建议用“或裁或审、各自终局”的办法替代目前设置,由当事人来选择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各自终局。还有意见提出,以劳动法理论上的“权利争议”(因为适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而引起的争议,是属于既存权利的争议)与“利益争议”(因为制定或变更劳动条件而产生的争议,它是为争取一定利益的争议,也叫将来争议)来划分仲裁与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前者一般由法院受理,后者则由仲裁解决。

  对于目前草案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表示,现行的处理程序经过二十多年实践,已经被社会所接受,不宜轻易否定。首先,“一调一裁两审”能够充分发挥调解和仲裁的作用,使劳动争议尽可能地在比较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尽量减少打官司。其次,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不同,劳动合同法确立了由政府、工会、企业建立的三方协调机制,劳动行政部门作为政府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防止争议的发生,也有责任在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发挥作用。

  改革仲裁机构设置

  草案还加强了对调解功能的发挥。规定企业可以设立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的劳动调解委员会,同时,还可以充分利用现行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他依法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劳动调解组织的资源。这样,争取将大量纠纷解决在萌芽、解决在源头。

  此外,在仲裁和诉讼阶段,仲裁委员会和法院都可以主持调解。

  草案还强化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对于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或者经济补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15日内拒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而对于目前的劳动仲裁机制,草案进行了大幅度改革。首先是整合仲裁机构,仲裁委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草案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县、市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区、县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

  而在申请仲裁的时效上,草案将原来规定的六十天延长到六个月,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对于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草案吸收了现行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仲裁委不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而对草案新规定的仲裁终局的案件,仲裁裁决要受司法监督,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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