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信用分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信用分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棉花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提高监督工作有效性,促进棉花加工企业自觉履行质量义务,鼓励企业诚信经营,提高棉花质量,根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棉花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纤检机构)按照质量信用对棉花加工企业实施分类监督管理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信用分类监督管理是指纤检机构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中,对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情况,收购、加工、销售过程中履行质量义务情况进行建档,运用科学、规范、统一的评价方法,对企业进行分类,并对不同类别的企业实施不同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 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信用分类监督管理遵循统一标准、客观评价、科学分类、按类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对参加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的加工企业(以下简称新体制企业)、未参加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但通过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加工企业(以下简称老体制企业)依据各自特点分别进行质量信用分类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中国纤维检验局(以下简称中纤局)负责全国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信用分类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各省级纤检机构负责省内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信用分类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地市级纤检机构负责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信用分类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各级纤检机构不得利用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信用分类监督管理工作收取任何费用,不得颁发信用等级牌匾和证书,不得自行公布企业分类情况。
第二章 质量义务及质量信用分类标准
第八条 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义务包括企业质量保证能力情况,企业收购加工过程履行质量义务情况,企业销售棉花过程履行质量义务情况三方面。
第九条 企业质量保证能力情况主要内容:
(一)新体制企业按照《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和复查工作实施办法》中相关内容执行。
(二)老体制企业按照各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在收购加工过程中履行质量义务情况的内容:
(一)棉花收购、加工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异性纤维和危害性杂物;
(二)棉花加工时按国家标准定量检验异性纤维;
(三)按照国家标准分类别、分等级收购、置放、加工棉花;
(四)对水份超标棉花进行技术处理;
(五)按国家标准确定收购和加工棉花的重量;
(六)使用国家规定的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七)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或顺序堆放,并有码单、证书;
(八)棉花包装和标识标注符合国家标准;
(九)棉花证书、标识与棉花质量相符;
(十)自觉配合监督检查工作,并接受监督检查结果;
(十一)新体制企业还应保证在线回潮检测装置、自动称重装置的检验结果及送检样品客观真实,条码数据准确,严格按照规定要求申报公检并全部送检。
第十一条 企业在销售棉花过程中履行质量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销售棉花附有质量凭证,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新体制企业棉花还应附有条码卡;
(二)棉花包装、标识标注符合国家标准;
(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按照公证检验结果销售,在组批销售时不得混有未经公证检验的棉包。
第十二条 根据企业履行质量义务的情况,新体制企业和老体制企业质量信用分别分为A类、B类、C类三个类别。A类企业质量信用最高。
第十三条 评定为新体制企业质量信用A类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质量保证能力已通过前置审查或复查,并能够按照新体制规定要求正常运行实施;
(二)履行质量义务情况良好,无严重质量违法行为,对一般质量问题能及时改正,并有整改记录和改正措施;
(三)棉花重量、回潮率、异性纤维含量的检验结果真实准确;
(四)按照新体制规定要求全部送检,并基本按照公证检验结果结算;
(五)一年内无查实的质量投诉,销售棉花质量反馈没有问题;
(六)企业年度送检数量不低于中纤局规定的数量。
第十四条 评定为新体制企业质量信用B类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质量保证能力已通过前置审查或复查,并基本上能够按照新体制规定要求运行实施;
(二)基本履行各项质量义务,发现质量问题能及时改正;
(三)棉花重量、回潮率、异性纤维含量检验结果客观真实,能及时纠正存在问题;
(四)基本能够按照新体制规定要求送检。
第十五条 新体制企业达不到B类标准或干扰阻挠监督检查或公证检验工作,使用不正当手段影响公证检验公正性的,评定为C类。
第十六条 评定为老体制企业质量信用A类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质量保证能力已通过前置审查或复查,并能够正常运行实施;
(二)履行质量义务情况良好,无严重质量违法行为,对一般质量问题能及时改正,并有整改记录和改正措施;
(三)企业标注的棉花品质、重量真实准确;
(四)一年内无查实的质量投诉,销售棉花质量反馈没有问题;
(五)愿意参与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
第十七条 评定为老体制企业质量信用B类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质量保证能力已通过前置审查或复查,并基本能够正常运行实施;
(二)基本履行各项质量义务,发现质量问题能及时改正;
(三)企业标注的棉花品质、重量检验结果客观真实,能及时纠正存在问题。
第十八条 老体制企业达不到B类标准或干扰阻挠监督检查工作的,评定为C类。
第三章 质量信用分类评定程序
第十九条 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信用分类每年评定一次,原则上评定工作集中在每年7、8月份进行。
第二十条 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信用分类评定工作由省级纤检机构统一组织开展。各级纤检机构本年度内记录在案的《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信息档案》,作为企业质量信用分类评定的数据来源。
第二十一条 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信用分类的评定,由各地市级纤检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质量信用分类标准,初步评定企业质量信用分类等级,并提出分类建议,上报至省级纤检机构。省级纤检机构根据分类建议进行复审(必要时进行抽查),确定企业质量信用分类等级。对于不设置地市级纤检机构的,由省级纤检机构自行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质量信用分类标准,评定企业质量信用分类等级。
第二十二条 对通过检查、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有严重质量违法行为的新体制和老体制A类或B类企业,省级纤检机构应依据相关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将其质量信用分类等级调整为C类,依据C类企业监管措施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纤检机构应将企业质量信用分类评定情况及时记录进《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信息档案》,并做好企业质量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建立并完善企业质量信用分类评定档案制度,加强对相关资料的保管。
第二十四条 中纤局对省级纤检机构企业质量信用分类评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发现评定有误的,责成省级纤检机构调整企业质量信用分类等级。
第二十五条 出现本办法不能涵盖的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信用分类评定情况时,由省级纤检机构及时上报中纤局。
第四章 质量信用分类监管和服务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纤检机构对新体制A类企业实行以服务为主的监管模式。
(一)全年对其进行不多于一次日常监督检查,在检查和举报投诉核查中存在问题的,应及时上报省级纤检机构处理,其它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行政处罚;
(二)积极帮促其享受国家各项优惠政策;
(三)积极扶持企业创建自身品牌;
(四)提供相关技术服务与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各级纤检机构对新体制B类企业实行以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监管模式:
(一)全年对其进行不少于一次日常监督检查;
(二)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三)对于不积极送检的或通过举报、投诉发现的部分按照公证检验结果进行结算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其进行整改并依据《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对其进行处理;
(四)提供相关技术服务与技术咨询。
第二十八条 各级纤检机构对新体制C类企业实行以监督为主的监管模式。
(一)全年对其进行不少于二次日常监督检查;
(二)对于丧失或不履行质量保证能力且整改无效的,省级纤检机构书面通知发证机关撤销其棉花加工资格证书;
(三)对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频发的企业,依法对其进行处理,并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名单,对其棉花流通全过程进行监控,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四)对于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五)对于不送检或完全不按照公证检验结果进行结算的,依据《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纤检机构对老体制A类企业实行以服务为主的监管模式:
(一)全年对其进行不多于一次日常监督检查,在检查和举报投诉核查中存在问题的,应及时上报省级纤检机构处理,其它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行政处罚;
(二)积极引导其进行新体制改造,帮促其享受国家各项优惠政策;
(三)积极扶持企业创建自身品牌;
(四)提供相关技术服务与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各级纤检机构对老体制B类企业实行以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监管模式:
(一)全年对其进行不少于一次日常监督检查;
(二)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通过公证检验反馈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企业,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三)提供相关技术服务与技术咨询。
第三十一条 各级纤检机构对老体制C类企业实行以监督为主的监管模式:
(一)全年对其进行不少于二次日常监督检查;
(二)对于丧失或不履行质量保证能力且整改无效的,省级纤检机构书面通知发证机关撤销其棉花加工资格证书;
(三)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通过公证检验反馈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频发的企业,依法对其进行处理,并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名单,对其棉花流通全过程进行监控,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四)对于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依据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棉花加工企业日常监督检查依据《棉花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级纤检机构应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转载本网专稿请注明出处“中国纺织网”
编辑:芦苇
文章关键词: 加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