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的滥用及其贸易保护主义效应
反倾销措施本来是对倾销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补救措施。然而,近年反倾销的案件大增,某些国家滥用反倾销措施,以反倾销为名,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对于反倾销的滥用已成为一种隐蔽的非关税贸易壁垒的事实。我们应该有清醒的认识,并采取积极的行动,同滥用反倾销的行为进行斗争,以使我国的出口贸易免受这种不正当反倾销的影响。
一、滥用反倾销已成为某些国家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一种重要的非关税壁垒措施
(一)对于滥用反倾销保护主义性质的认识的发展与深入
正如当年西方国家对于反倾销问题的积极作用的认识有一个过程一样,对于反倾销的滥用成为一种非关税壁垒的形式的认识也有一个不短的过程。许多年来,由于人们根深蒂固的对于倾销在国际贸易中的非公平性的认识,人们总是从反倾销的正义性来看待各种反倾销的行动,而对反倾销背后的动机的探究则总是显得不足。久而久之,就导致了某些国家的企业或政府出于不正当的动机而滥用反倾销措施。当出口国起而抗争时,那些滥用反倾销措施的国家则总是援引其国内法规作为挡箭牌。时至今日,我国学者在国际经济学、国际贸易学的有关著述中,虽然还很少有人将反倾销的滥用也列为一种非关税壁垒措施并加以详细的分析,但一些学者也认识到了反倾销措施影响的两重性。在滥用反倾销作为一种非关税壁垒形式的认识或研究方面,倒是西方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的学者认识得较早,研究得也比较深入一些。
2005年9月5日至7日,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下属的贸易和发展理事会与商品和服务贸易及初级商品委员会在日内瓦联合召开了“非关税壁垒的处理方法、分类、量化及其对发展的影响问题专家会议”。此次会议是关于非关税壁垒问题的一次非常重要的国际会议,与会的各国专家对非关税壁垒的各个方面都作了比较深人的探讨,有的人还针对某些具体问题提出了具有开拓性的建议。在此次会议的报告的“结论”部分还特别提到:“针对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日益增加的问题,与会者强调应当在贸发会议的‘贸易分析和信息系统’(TRAINS)数据库中纳入更多的资料。TRAINS数据库尤其应当能够纳入关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准确信息,从而提升分析手段的能力。”
在世界贸易组织市场准入谈判组拟定的“世界贸易组织非关税壁垒措施的最新清单”中,也将“反倾销税”列为“海关和行政清关程序”部分的非关税壁垒措施的首项。
最近.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出版的一部关于中国经济的研究著作中注意到了欧共体和美国对中国出口产品的“重叠”反倾销案件:“第一,是‘重叠’案件数较多:为58起,分别占美国和欧共体对中国出口产品反倾销投诉案件的75%和68%。这些反倾销投诉案件通常都是在1年之内欧共体和美国相互独立地提出来的,当然,这些案件提出之后的发展结局是有所不同的。除3个案例外。其余的所有的反倾销指控案件结果都导致了某种形式的反倾销措施的实施。‘重叠’案件的比例如此高。其结果如此相似。表明反倾销是一个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反倾销的投诉者在成功地使用这一战略手段来分割世界上两个最大的市场。”该书还指出:反倾销措施的使用国与反倾销措施目标国之间的严重的不对称。“前10位反倾销措施使用大国实施的反倾销案例数占世界贸易组织备案的反倾销案例总数的90%;它们代表了世界GDP的70%和世界贸易额的50%。”然而,“前10位反倾销措施使用大国所遭受到的已生效的反倾销案例数不到总数的1/3,而且,2001年到2002年期间。这个差距还在急剧扩大。总之,目前反倾销措施只是少数几个大国对付世界其它经济规模较小国家的工具……”。
总之,滥用反倾销已成为非关税贸易壁垒的一种重要形式是不争的实事。
(二)利用反倾销措施推行保护主义的隐蔽性与歧视性
非关税壁垒措施区别于关税壁垒措施的特点之一是其隐蔽性与歧视性。这一特点在滥用反倾销问题上表现得尤为突出。许多非关税壁垒措施的实施都有其国内法律法规的依据,对于反倾销的不正当使用更是这样。关于这一点,反倾销诉讼的主要策源地之一的美国,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例如,美国在进行反倾销时曾依据的下列3项立法,要么早已不合时宜.要么存在严重的不公平性。
1.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1916年,由民主党控制的美国国会通过了作为《威尔逊关税法》一部分的反倾销条款。后称此部分法律条款为《1916年反倾销法》。该法将对违反者施以严厉的民事和刑事处罚:“任何人违反或与他人联合或共谋违反本节的规定,为犯有轻罪,定罪后应由法院酌情处以5000美元以下的罚金或(和)1年以下的监禁。”而起诉人则“应获取相当于所受损失(损害和诉讼成本.包括合理的律师费)3倍的赔偿。”
2.美国反倾销调查中的“归零法”。“归零法”,是某些国家在反倾销调查时估算涉案产品倾销幅度的一种方法。如美国商务部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将涉案产品分成若干不同的产品组。在计算倾销幅度时,首先比较每一组产品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和加权平均正常价值。若有些产品组的正常价值高于出口价格。其差额即被认定为倾销幅度。但是,若发现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倾销幅度则被视为零。“归零法”即由此得名。这样的“归零法”,排除了负倾销幅度,从而人为提高了倾销幅度和倾销税率。因此,“归零法”的使用常常可以成为反倾销裁决胜败的关键。
3.美国《2000年持续倾销与补贴抵消法案》。该法案亦称《伯德修正案》。该法案修改了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七篇,即新增加了第754节“持续倾销和补贴的抵消”。该法案适用于所有根据1999年1月1日以后生效的命令或裁决,及2000年10月1日以后做出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征收。根据该法案,海关专员应将所有来自前一财政年度所征税款的资金(包括利息)分配给受影响的生产商,只要生产商能证明它有资格并且期望得到这种分配。根据美国政府统计总署(GAO)的研究,伯德修正案税款的2/3都支付给了钢铁、球轴承和蜡烛三个行业的5家大公司。这一法案的规定,既可以使那些缺乏竞争力的产业得到保护,又可以使它们得到额外的利益,这就极大地激发了某些企业提起反倾销诉讼的积极性.导致了反倾销的滥用。被有的学者谑称为“反倾销大王”的美国钢铁企业提出的反倾销申请最多,与此项法案的偏袒性质有很大关系。
二、滥用反倾销的保护主义效应
(一)滥用反倾销使反倾销企业得到更严格的保护而被反倾销企业受到严重损害。一项非正当的反倾销申请提出后,若最终通过不公平的法规而征收反倾销税。则会严重地影响该项被反倾销产品的出口,进而影响到该国的就业状况,甚至会影响到该国整个对外贸易或经济的发展。这种情况特别表现在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频繁的、使用不当的反倾销行动。因为本来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就严重依赖一些初级产品或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出口.若这些产品被反了倾销,则无异于使发展中国家的脆弱的经济雪上加霜。而那些实施反倾销国家的产业,则受到了更加严格的保护。
(二)滥用反倾销对出口国企业的阻吓作用。关于那些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案件对出口企业造成的严重影响自不必多言,在许多情况下,仅仅提出反倾销的申诉立案就是一个胜利,就可以有效地阻止进口的活动;有时,甚至发出要进行反倾销的威胁也可以达到一定的阻吓效果。例如,在美国对钢铁反倾销立案后的数月中,美国市场热压钢板的进口数量就下降了65%以上,切割钢板下降了33%,冷压钢板下降了20%。到2000年时,美国的钢铁企业利用美国的贸易法已经将进口的钢铁产品在美国市场所占的份额降到了22%,但是,反倾销的申诉仍然会不断地冒出来。
(三)滥用反倾销使进口国国内企业获得额外的利益。某些围家的反倾销法具有很强的偏袒性,这些法律的实施会给申诉方带来额外的利益。如当美国的钢铁企业注意到某一产品的进口有所增加时,可能就会提起反倾销的诉讼。在美国发起的全部反倾销案中,美国的钢铁企业实际上“输”掉了或者撤诉了至少一半的反倾销申诉。然而,从实际的利益上看,它们并没有输。例如,在1993年,美国的钢铁企业对碳钢条的出口商发起反倾销诉讼,仅在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前几个月中,美国市场上此类产品的价格就上升了大约25%。最后美国的企业输掉了官司或撤销了诉讼请求。不过,它们获得的额外的收益,可能是它们打官司的花费的50倍之多。
(四)滥用反倾销使进口国某些使用进口原材料的产业以及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从实际效果看,滥用反倾销伤害的不仅是出口国的企业,对进口国中以受反倾销影响的产品为投入品的企业也是一种伤害,因为它们不得不改而使用国内或进口的价格更高的原料品,从而使生产成本提高,生产的效益下降。而对实施反倾销国家的消费者来说,其总的福利会下降,因为他们不得不转而购买国内或其它国家的价格更高的消费品。
三、制约滥用反倾销行为的对策
(一)出口国家政府的积极斡旋
目前,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上受到反倾销指控最多的国家之一。然而,最后对中国实施反倾销税的案例并不很多。这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积极的斡旋是分不开的。在出现反倾销的威胁或已立案的情况下。中国政府的有关部门同提出反倾销申诉的国家和地区的政府积极进行磋商和谈判,使很多反倾销的申诉最后撤诉。此外,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开展外交活动,已经使50多个国家承认了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为我国企业应对反倾销,创造了有利的条件。这方面的工作仍然任重道远.因为我国的三大主要贸易伙伴,也是对我国进行反倾销的主要经济体一欧盟、美国和日本在此问题上仍然固守成见。
此外,还应当认识到,通过双边政府的斡旋达成的妥协,往往是以出口方承诺“自动出口限制”为代价。这对于我国的出口企业来说,只能说是退而求其次,要取得更好的结果,往往需要求助于其他方面的措施,如向多边的争端解决机制投诉等。
(二)诉诸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在反倾销措施目标国与实施国的政府之间不能达成妥协时,有些世贸组织成员选择了使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DSM)。截至2006年7月.被控诉到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DSB)的案件达60个,约占该组织受理的全部案件的18%。在60个反倾销争端案件中,美国控诉其他成员的案件有4个,占全部反倾销案件的6.7%;而美国为被诉方的有24件,占全部反倾销案件的40%。在这24个案件中,15个案件经过了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的全部程序。其余各案件要么由美国自行撤销了反倾销措施,要么是争端双方达成了妥协方案。在这15个已审结的案件中,只有4个案件美国被裁定没有违反世贸组织有关规则,另外的11个案件,美国则被判违反了世贸组织的有关协议(世界贸易组织网站,有关数字由作者统计得出)。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关于美国3个反倾销法案的争端,这些法案全部被判违反世贸组织规则,依据这些错误规则实施的反倾销措施也被要求停止或进行修正。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关于美国3项反倾销法案的裁决:
1.关于《1916年反倾销法》的撤销。(1)欧盟诉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WT/DSl36)。1998年6月9日,欧盟要求就《1916年反倾销法》同美国进行磋商。由于磋商未果,欧盟提出成立专家组的请求。印度、日本和墨西哥提出保留其作为第三方的权利。1999年4月1日,专家组成立。2000年3月31日专家组报告散发给各成员。专家组认为:由于未能提供《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所确定的排他性损害检验,《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违反了《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l款的规定;由于规定了实行3倍的损失赔偿、罚款或监禁而不是实行征收反倾销税的方式,《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违反了《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未规定《反倾销法》中所定立的一些程序上的要求,《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1条、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由于违反了《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1款和第6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第16条第4款的规定。2000年5月29日,美国提出上诉。上诉机构将此案的上诉连同“WT/DSl62案”的上诉一道进行了审查。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做出的全部结论。2001年12月18日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美国称它已于2001年7月23日向国会提交法案,撤销《1916年反倾销法》,并终结依照该法案所采取的所有行动。(2)日本诉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WT/DSl62)。1999年2月10日,日本要求同美国就《1916年美国反倾销法》进行磋商。磋商未取得成果。应日本的要求,1999年6月26日,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了专家组。专家组做出了与"WT/DSl36案”相似的结论。2000年5月29日,美国对专家组援引的法律及其所作的法律解释的某些方面提出上诉。上诉机构将此项上诉及"WT/DSl36案”的上诉一并进行了审查。2000年5月28日,上诉机构报告散发给各成员。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报告的所有发现及结论。2000年9月26日,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了上诉机构报告及经其支持的专家组报告。
2.关于废除“伯德修正案”的斗争。多个成员诉美国:“伯德修正案”案(WT/DS217、WT/DS234)。2000年12月21日和2001年5月21日,澳大利亚、巴西、智利、欧盟、印度、印度尼西亚、日本、韩国、泰国。和加拿大与墨西哥分别向世贸组织提出控诉,要求与美国就“伯德修正案”进行磋商。阿根廷、哥斯达黎加、中国香港、以色列、挪威作为第三方参加了申诉。上述各国指控美国该法案违反了《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以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有关规则,使这些国家在上述协议项下的利益受到侵害。由于磋商未果,世贸组织于2001年8月23日成立了专家组对两组成员分别提出的控诉进行统一的调查。2003年1月27日,争端解决机构裁定“伯德修正案”违反了世贸组织有关协议,应予撤销。因为美国没有按照世贸组织要求的时限撤销“伯德修正案”,加拿大、日本、欧盟和墨西哥等11个成员依照世贸组织的授权实施了大约1.14亿美元的报复性关税。2005年12月21日.美国参议院以51票对50票的结果,撤销了“伯德修正案”。
3.关于美国反倾销中的“归零法”的裁决。(1)欧盟诉美国:反倾销中的“归零法”(WT/DS294)。2003年6月12日,欧盟与美国进行磋商。欧盟称,在美国发起的2l起反倾销案中,若不是用“归零法”来计算倾销幅度的话,每一项的倾销幅度就会降低、忽略不计,或者是负值。欧盟认为,美国的这种计算倾销幅度的方法,违反了世贸组织有关协议的规定。随后,印度、韩国、日本、墨西哥等先后加入磋商。由于磋商未果,申诉方要求成立专家组。2004年10月27日专家组组成。2005年10月31日,专家组报告散发。专家组在其报告中全体一致支持欧盟的申诉,建议争端解决机构要求美国采取行动以使其反倾销的措施与世贸组织的规定相符。2006年1月30日,美国提出上诉。2006年4月18日,上诉机构报告散发。上诉机构支持了专家组的调查结果,认为与原始调查相关的“归零法”与《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4款第2项的规定不符。2006年5月9日,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了上诉机构的报告以及经上诉机构修订的专家组报告。由于自知理亏,美国商务部已于2006年3月6日发布公告,宣布将放弃“归零”做法,重新制定反倾销调查中对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2)日本诉美国:反倾销中的“归零法”案(WT/DS322)。2004年11月24日,日本提出就美国反倾销中的“归零法”、《1930年关税法》等一系列反倾销做法与美国磋商。日本称美国的做法违反了《反倾销协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许多条款。同年12月,印度、挪威、阿根廷、中国台北、欧盟和墨西哥也要求加人磋商。由于磋商未果,日本提出成立专家组进行调查。2005年2月28日专家组成立。欧盟、中国香港、印度、韩国、墨西哥、中国、阿根廷、挪威、泰国和新西兰等,先后提出保留它们作为第三方的权利。2006年5月10日。专家组通知争端解决机构,由于涉案问题的复杂性,专家组在预定的时间内不可能完成其任务。并希望在2006年8月或9月初完成其工作。
(三)诉诸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
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都参加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这些组织通常都建立了本组织内的争端解决机制。在争端双方通过双边的磋商不能解决争端时,求助于一体化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可能是解决争端的最简单、快捷的办法。例如,美国与加拿大木材反倾销争端案,加拿大曾首先诉诸《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而获得了有利的裁决。不过,由于美加经济实力相差悬殊,美国挟其经贸第一大国的地位,并没有认真地执行这一裁决。
(四)进口国国内的斗争
在某些国家的反倾销行动,最终获益的可能是某几个大垄断集团,而不少进口企业,特别是广大的消费者,则是反倾销行动的受害者。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们应该同反倾销措施的目标国站在同一条战线上,同这种滥用反倾销措施以谋取私利的行为作斗争。更为值得注意的是,有时,甚至实施反倾销国家的政府也会同反倾销的目标国家政府一道,为废除某些不公正的反倾销立法而站在一起。
(五)对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的修订
目前的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存在许多缺陷,正是这些不完善的地方,被某些国家或地区利用,形成了对反倾销措施的滥用的局面。因此在“多哈回合”贸易谈判中。制定更严格的反倾销规则,弥补有关的缺陷,是一项很艰巨的谈判任务。中国是遭受反倾销调查的主要对象国,也是众多滥用反倾销案件的受害者。因此,中国理应担当起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改革中的主要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