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资本利得征税程序简单 市场行为或大变
1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2008年1月1日起使用《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与现行申报表不同,新申报表对“财产转让所得”一栏进行了细分,“股票转让所得”和“个人房屋转让所得”均需分别填报。业内有关专家认为,这种“收入摸底”或许是在遥远或不遥远的未来对资本利得项目征税前的未雨绸缪。而此前一天,一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最后一稿已于近日上报国务院”的消息引起了我们的注意,其中谈到“关于税收优惠政策,条例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以及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但不包括持有上市公司少于1年的股权性投资收益”。这句语焉不详的表述,目前虽解读各异,但可以肯定的是,开征资本利得税(或对资本利得项目征税)虽非一日之功,却是大势所趋。而“持有上市公司少于1年的股权性投资收益”不在“税收优惠政策”中,可能对目前市场行为模式产生重大影响。
从刚刚修订的个税申报表中看出,这份报表只是把过去申报项目的第九项“财产转让所得”作了一个细分,并没有实质变动。不过,这样的细分显示出国家税务总局想用更省事的办法精确掌握纳税人的收入情况,也显示出他们对目前居民收入情况难以准确掌握的一丝无奈。至于下一步是否征税、如何征税,与这份报表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尽管这则消息的出台让一些敏感的投资人忧心忡忡,但过度解读的意义并不大,用股市的语言可谓:炒短线的要“一般关注”,做长线的要“特别注意”。
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最后一稿已于近日上报国务院”,因为正式文本没有出来,只是根据所谓“专家”的话来揣测资本利得税的动向,依据尚不扎实。
然而,关于资本利得税的风声鹤唳远非空穴来风。资本利得税是一个涉及范围很广泛的税种。虽然我国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资本利得税税种,但对资本利得项目征税却有些年头了,只不过散见于其他所得税类税种中。比如利息收入、财产转让收入、租金收入等,均属于资本利得税范围内理论上的征税项目。目前世界主要工业经济国家大都设有单独的资本利得税,税率约在10%~30%之间。另外国外税法对特定人士(如低收入者等)或某些资本利得收入项目有一些专门的税收优惠安排。比如德国现行税法规定,对投资人持有股票超过一年期的收益暂免征收资本利得税。
今年7月11日,我国国家税务总局新闻发言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称,资本利得税作为一个独立的税种,目前我们国家还没有,因此也谈不到开征,“至于对资本利得税的其他理解,我现在无法回答。”在中国,由于出台一个新税种需要一定的立法程序,人们大可不必担心资本利得税如“5•30”上调印花税那般“横空出世”。
但是,真正应该引起人们警觉的是,有关部门是否有可能在其他税种中增加资本利得征税项目,因为这样可以不受繁琐的程序制约。在一个资本流动性失去控制的市场中,对某些资本利得项目征税作为政策选择的可能性很大(如越南政府已表示将开征资本利得税以降温过热的股市,其财长同时表示资本利得税主要针对“短期投资收入所得”)。尽管在笔者看来,在当前股市常常“失去理智”的时候,不少股民都快被逼得“入土为安”了,似无再下重手的可能,而我国的税负之高一直为人诟病,“为苍生而限税权,为福利而问财责”,但如若纳税人起不到约束作用的时候,发生任何不可思议的事亦不足为奇,这是有关部门富到失态的表现。换言之,这既是对国家税务总局新闻发言人“现在无法回答”的另类解读,也是资本利得税在今天之所以致人躁动的一个重要原因。
资本利得税暗度陈仓?市场行为模式或受影响!
个人资本利得税的开征程序十分简单
有关资料显示,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已经明确把个人转让有价证券的所得列入征税范围,只是在994年财政部和国税总局联合出台了《关于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中称,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发育还不成熟,对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最后一稿上报国务院”报道出台后,邦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罗文志律师第一时间致电《红周刊》表示,报道中所称的不予持有上市公司少于1年的股权性投资收益免税即相当于变相征收资本利得税。罗律师同时表示,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已明确明确把个人转让有价证券的所得列入征税范围,因此,无须大动干戈地通过立法三审的程序开征资本利得税,只消潜移默化地渗透在各部所得税法中,且以相关部门发文或通知的形式,即可实现实质性征收资本利得税的效果。
市场行为模式可能发生重大变化
同时,有关专家认为,如若股权性投资收益税负优惠标准以持股一年的时间为限———这并非没有可能,德国现行资本利得税法即有相关规定———可能引发市场行为模式发生根本性变化。由于短线资金的投资成本将远远大于长期资金的投资成本,市场中短线机会将明显减少,而机构投资者将会更倾向于长期持股。而短线资金的减少同时也会带来股指和个股日间波动的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