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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布《军服管理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http://www.texnet.com.cn  2009-01-20 10:30:06  来源:中国政府网 收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547号

  现公布《军服管理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军服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军服管理,维护军服的专用性和严肃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军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服饰

  第三条军服的制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军服由军队军需主管部门负责监制。

  第四条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企业(以下称军服承制企业)应当具备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必需的条件和能力,具有质量保证体系和良好资信,并符合军队军需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企业,经军队军需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查验,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列入军服承制企业备选名录。

  军队军需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任务,从军服承制企业备选名录中择优确定军服承制企业,与其签订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

  第五条军服承制企业应当严格履行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品种、数量完成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任务,执行军服生产技术规范。

  军服承制企业不得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军服生产技术规范,也不得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

  军服承制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军服专用材料生产技术,不得泄露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数量、接收单位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六条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中的试制品,经军队军需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检验合格的,作为制成品接收;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中的残次品,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不得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应当按照军队军需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的要求,妥善保管或者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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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 温家宝  军服  部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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