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米老鼠状告深圳米奇获赔10万元
辩诉
被告辩称“自设图形”索赔无依据
“我们在服装中使用的米老鼠图形并不完全与原告的米老鼠作品相同,是我们自己设计的图形,而且在法院查封的服装中有很多图形和米老鼠没有关系,或与米老鼠的图形不相似。”深圳米某乐公司答辩称。
米某乐公司同时辩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广州日报》和《北京青年报》上连续三天登报赔礼道歉没有依据。理由是,《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了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但只是就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在服装或服装的广告彩页中使用了原告的米老鼠、米妮老鼠等作品,但这些行为不存在损害原告的人身权问题,故不属于道歉范畴。
米某乐公司认为,原告的作品属于法人作品,被告的作品如果涉嫌侵权,侵害的也主要是原告的财产权,而且被告在使用这些作品时并未贬损、诋毁原告的作品,或者客观上对原告的作品产生了贬损、诋毁的后果,这种使用行为也没有给原告的商业信誉或商品信誉造成实际损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60万元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因被告侵权使自己市场份额减少或价格被减低而受到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利润的证据。
法院判决
迪斯尼获赔损失10万元
法院审理该案时对迪斯尼从商场中购得的涉案产品进行了质证。质证显示,封存的10件衣服均标注了“米某乐”商标,除两件衣服的吊牌上标注深圳市蓝某鸿实业有限公司及“米某乐”注册商标外,其余8件衣服的吊牌均标注被告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及网址。10件衣服中有7件衣服正面的主要部位绣有或印有不同表情的卡通老鼠图案,老鼠的鼻子头呈小圆球形,两只竖立的大圆耳朵,夸张的脸部表情,戴着手套的大手,夸大的大圆头鞋子,细长的尾巴。有些衣服的老鼠图案上方或下方印有“MICKEY MOUSE”或“MICKEY”字母。有2件衣服的正面图案印有一只卡通老鼠,老鼠鼻子头呈小圆球形,两只竖立的大圆耳朵,两只耳朵之间有一顶帽子,帽子上插一朵镶珠片的花朵,小老鼠也有夸张的脸部表情,戴着手套的大手,细长的尾巴,穿着一条镶珠片的短裙和一双高跟鞋。
北京商场内购买的衣服款色与深圳服装雷同,衣服上也都标注了“米某乐”商标,吊牌上标注了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网址。
法院又依据原告迪斯尼公司证据保全的申请,在被告米某乐公司仓库封存了六件上衣、两条裤子和一顶帽子,这些产品与原告公证购买的衣服上的商标和吊牌相同。
法院认为,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服装所带有的小老鼠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米老鼠美术作品极为近似,构成剽窃原告涉案米老鼠作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由于被告拒不提供其销售涉案服装的财务账册,对被告的获利,法院无法查明。故法院对被告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综合考虑原告涉案米老鼠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调查费等因素而确定赔偿数额。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米某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在深圳相关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相似形象混淆知名品牌构成侵权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梁洁认为,涉案纠纷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销售带有小老鼠图案的服装是否构成侵权,被告应否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梁律师表示,迪斯尼公司是在美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应给予其国民待遇。原告米老鼠美术作品为原告具有独创性的卡通人物图形,并在美国办理了著作权登记。原告对米老鼠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带有与原告涉案米老鼠图形极为近似图案的服装,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侵权。虽然被告称其使用的小老鼠图案是本公司在2004年自行设计的,2005年一季度起才在服装上使用。但被告设计、使用的小老鼠图案是在原告涉案作品之后,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米老鼠作品极为近似,构成剽窃原告涉案米老鼠作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
梁律师说,本案例属于典型的角色商品化著作权法保护的案例,创作者将米老鼠这个卡通角色投入商业使用而获利,并注册登记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进行商业使用。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原告米老鼠系列动画片在我国播放,特别是香港迪斯尼乐园建园开业以来,经原告的广泛宣传,原告米老鼠美术作品在我国亿万消费者心中留下极为深刻的印象,米老鼠成为人们普遍喜爱的卡通人物,而且消费者见到米老鼠图形就很容易地将其与原告迪斯尼企业形象联系起来,从而易对商品来源也产生混淆,被告大量生产销售带有与原告米老鼠作品极为相似图形的侵权服装,而且被告在宣传其相关产品时也使用了原告不同形态的米老鼠作品,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