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解读《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办法》
上述规定主要基于下列考虑:
1.货物在非成员方境内仅仅可以做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以确保货物原产国不发生改变;
2.货物在非成员方境内临时储存不同协定有不同规定,应按照协定规定执行。《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中国-智利自贸协定》规定不能超过3个月,《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规定不能超过半年。
3.对于临时储存货物要求处于海关监管下,以保证货物未经过加工。
(四)出口原产地签证管理(第十一、十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应依据本规定以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所确定的原产地规则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海关总署应对签证机构是否依照规定签发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进口货物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规定(第十四、十五、十六条)
对于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货物,本规定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做出相应规定:
一是进口人按照海关申报规定填制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填制报关单时,进口人应根据海关总署2008年第52号公告、2009年第6号公告(以下简称2个公告)要求,在“备案号”或“随附单证”栏目正确填写。
二是进口人必须提交相关单证,以及相关单证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进口人提交的主要单证有: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项下的原产地声明、商业发票、运输单证,以及货物经过非成员方的证明文件等。运输单证是指出口国签发的提单或者联运提单;证明文件是指货物经过非成员方时没有经过进一步加工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可以是非成员方海关等部门出具。
在货物进口时,进口人因故无法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时,必须按照本规定格式向海关补充申报,否则不能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即使事后补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
(六)进口货物不能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规定(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不能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做出明确的规定,其中“符合规定的原产地证书”是指,一是原产地证书格式必须符合相关优惠贸易协定规定;二是优惠贸易协定均有规定,签证机构相关资料必须向协定成员方海关备案,因此,原产地证书上的签发机构签章等相关信息(有些协定规定是印章,例如亚太贸易协定,有些协定规定印章和签证官签名,如中国-东盟自贸协定)必须符合海关总署备案资料。
(七)出口货物规定(第十八)
签证机构签发优惠原产地证书后,出口人在出口货物时,应按照2个公告要求在“备案号”或“随附单证”栏目正确填写,同时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在海关与签证机构未实行原产地证书电子联网的情况下,出口人可不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但应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复印件。货物出口后,出口人补申请签证机构签发优惠原产地证书的,出口人应向原出口海关补交原产地证书正本复印件。
(八)原产地核查。(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各优惠贸易协定规定,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