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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保护自己:印度诉欧盟棉质床单反倾销案分析


http://www.texnet.com.cn  2010-09-01 10:14:56  来源:中国服装协会 收藏

  生意社9月1日讯 通过对此案的分析,我们能够学习如何在涉外贸易纠纷中运用贸易规则保护自己

  1995年-2009年4月,在欧盟对印度启动的28起反倾销调查中,有3起被印度诉至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占比10.72%),其中棉质床单反倾销措施争端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件。

  当事方未就专家组关于该争议点的认定提起诉讼。

  关于执行情况的诉求

  该案最令人关注的一点是印度对欧盟提出的关于执行情况的专家组调查和上诉请求。其间涉及的关于损害的要点主要有:累积评估、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适用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等。

  累积评估

  印度认为,欧盟在损害分析中应当在倾销进口总额中排除并未列入抽样调查的那部分生产商的倾销进口,该部分约占倾销进口总额的53%;而那些来自于并非作为抽样而是单独作出倾销裁定的生产商的进口量中必须有同样比例的进口被认为不构成倾销。印度认为,任何其他认定构成倾销的方式均违反了第3.1条项下的损害裁定应该以“肯定性证据”和“客观审查”为依据的义务。

  欧盟坚持认为,其有权将那些没有作出不构成倾销裁定的生产商的所有进口作为倾销对待,无论这些生产商是否被单独调查过,包括那些没有被纳入抽样的合作生产商和非合作生产商。在这方面,欧盟指出,《反倾销措施协定》第6.10条允许调查机关只对有限数量的生产商进行单独的倾销调查。

  专家组认为,《反倾销措施协定》并未要求调查机关根据不构成倾销的进口在抽样中所占的比例为依据来确定那些来自于抽样之外的生产商在损害分析中可以被恰当认为构成倾销的进口产品数量。因此,专家组裁定,欧盟在本案中考虑“倾销进口”问题时并未违反《反倾销措施协定》第3.1和3.2条的规定。

  上诉机构的结论为,关于可归于在本调查中未被单独审查的生产商或出口商的进口产品数量,欧盟未能按照《反倾销措施协定》第3.1和3.2条所明确要求的那样在“肯定性证据”和“客观审查”的基础上确定“倾销的进口产品数量”。但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关于“(反倾销措施)协定并未要求调查机关”按照印度在上诉中建议的特定方法,“依据抽样生产商倾销进口产品的比例来为损害分析确定未被抽样的生产商,可被正当视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的结论。因此,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报告第6.144段中的认定(即欧盟关于“倾销进口”的认定并未违反《反倾销措施协定》第3.1和3.2条),并裁定欧盟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定》第3.1和3.2条。

  关于因果关系

  印度认为,欧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专家组认为,印度在此时提因果关系的诉求不恰当,其理由是,该主张在原专家组调查阶段就已被取消,且也未在上诉程序中提起。但是,基于第21.5条程序的性质,专家组认为,可就该请批示作出认定。在对事项进行审查之后,专家组援引了“美国——热轧钢”案专家组的认定,即调查机关没有义务“通过将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从已发现的全部损害中扣除以明确剩下的损害是否依然达到实质损害的程度来证明倾销进口单独构成了实质损害。”此外,专家组还指出,印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欧盟作出的因果关系认定是一个公正和客观的调查机关基于其目前所获得的基本事实根本无法作出的”。因此,专家组认为,欧盟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并未违反《反倾销措施协定》第3.5条。

  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以下认定,即:印度关于第3.5条的诉求在第21.5条专家组程序中提起是不恰当的;上诉机构拒绝就专家组关于欧盟并未违反《反倾销措施协定》第3.5条的认定是否有误作出认定。

  借鉴与思考

  本案是印度和欧盟涉及反倾销的极具代表性的争端案例,其中关于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决和建议执行情况的跟踪,对我国调查机关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对欧盟等世贸组织成员的法律,案件裁决格式、推理本身以及热潮力度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提高我国贸易救济措施的运用水平

  立法具有前瞻性。欧盟适用的反倾销法为1995年1月1日第一次新的反倾销条例,并经由第384/96号条例的修改,于1996年3月6日付诸实施。其从法律上保护国内产业利益的独到之处体现在立法一步到位及其超前方面。“共同体利益”条款和“低税原则”的规定超越了《反倾销措施协定》的规定,更好地保护欧盟的整体利益。我们要认真研究欧盟的相关法律并从中汲取经验,为完善我国贸易救济法律制度提供借鉴。

  加强执法力度。遵守世贸组织规则,合法保护欧盟区域内产业,是欧盟反倾销司法实践的一条经验。反倾销是一个法律问题,如果被征收反倾销执法上违反了世贸组织规定,可直接将欧盟委员会告上欧盟初审法院或欧盟法院,或通过其政府将欧盟告到世贸组织(限于世贸组织成员)。由此,如果欧盟被裁定有违规行为,需要根据法院的判决或世贸组织的裁定修改其反倾销决定,从而大大降低反倾销的力度。目前,中国在应对欧盟反倾销争端案件时,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是:欧盟在事实上是存在对华滥用反倾销措施的情形的,而且许多情形是完全可以扩至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但在争端解决机制中,中国诉欧盟的情形却少之又少。2009年7月31日,我国就欧盟对华紧固件反倾销措施正式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成为中国针对欧盟提起的第一起WTO争端解决案件,表明中国政府希望通过多边机构更加积极地捍卫自身贸易利益。

  欧盟裁决公告格式和推理本身具有借鉴意义。从格式上看,欧盟无论初裁还是终裁公告的格式,均是按照程序、同类产品、倾销、损害、因果关系、共同体利益等方面进行信息展示和论证说明的,其论证的部分由“鉴于”二字引出;最终决议在上述理由之后,以条款形式总结。我国的裁决公告内容属于信息展示性质,仅在裁决中将程序性事项罗列。从格式上看,我国的裁决公告所囊括的内容则显得较为单薄。从逻辑推理上看,在欧盟裁决公告中,占篇幅最大的仍然是倾销与损害的确定。另外,关于印度、欧盟利益的论证,所占篇幅也不小。在我国裁决公告中,侧重于倾销、损害及因果关系的论述。也就是说,欧盟反倾销调查中,一个很明显的特征是将欧盟利益作为认定欧盟国内产业的一个重要的部分予以显示。我国附件中涉及国内产业的部分主要是经三部分,即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的认定。其实,从内容上看,二者的论证大同小异。

  利用WTO相关程序规则,合法维护自身权益

  我国应采取积极进取的政策,对侵害我国贸易权益的其他世贸组织成员的贸易政策措施,主动启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而且应多利用协商程序。

  合理利用WTO相关程序规则,为国内产业争取更多的时间。美国、欧盟,甚至印度、巴西等主要的发达成员和发展中成员运用世贸组织争端机制的最重要的一项经验就是:利用程序,合法拖延,为国内产业争取更多的时间。可利用程序的点概括为:

  协商阶段。起诉方提起协商申请后,双方有一段协商期限。其目的是体现争端解决机构的宗旨,在该国被应诉时,通过协商解决争端,慎重考虑进入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阶段。针对起诉方提出的成立专家组的申请,被诉方有一次机会拒绝;当起诉方再次提出申请时,被诉方必须予以同意。

  中期审议阶段。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5.2和15.3条,“……在专家组设定的期限内,一方可提出书面请示,请专家组在最终报告散发给各成员之前,审议中期报告中的具体方面。应一方要求,专家组应就局面意见中所确认的问题,与各方再次召开会议。如在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任何一方的意见,中期报告应被视为最终报告,并迅速散发给各成员”,尽管在实际运用中,最终报告修改中期报告的机率几乎没有。

  执行阶段的诉讼程序。当事方可就被诉方对争端解决机构裁决和建议的执行情况提起诉讼程序,即《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21.5条程序实际上等于将案件审理程序再来一遍,加之一般来说专家组会提出各种理由(如翻译时间、日程紧张等)推迟提交报告,被诉方上诉、再次确定合理期限等,无形之中案件的执行工作就会被长期拖延,时间就会大量地耗费在“合法”的程序中。从表面上看,这种结果是由于起诉方启动第21.5条诉讼程序引起的,但被诉方不情愿或不完整地执行争端解决机构建议或裁决导致的结果,从根本上说,被诉方可以利用合法的程序、规则拖延执行时间。在已经发生的反倾销争端解决案例中,许多成员多次利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程序、规则趋利避害,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我们也应当学会运用程序中的正当程序、规则,如推迟专家组的成立、对专家组裁决予以上诉,从而为国内相关政策的调整或国内产业的恢复争取更多的时间和余地。

  加强争端解决的国家能力建设,提高我国运用世贸组织规则的综合能力

  我国入世后,参与世贸组织的活动领域有所拓宽,进一步参与了“WTO规则谈判和技术组会议”、“WTO通报审议和争端解决”等磋商谈判。而这一系列活动的加强,均需要在实践中培养一大批“懂法律、懂时务、懂产业、懂外语”的复合型人才。但我国目前参与世贸组织争端各层面谈判和会议的贸易救济调查官员很少,话语权的范围也有限,这种情况需要引起相关部门的关注,以加大我国参与争端解决机制、参与规则谈判的力度,更大面积争取话语权。从发展中国家就职于争端解决机构的专家情况来看,目前我国仅有张月娇法官1人,而印度已拥有6名法官,巴西则拥有了8名法官。我国亟待培养一大批高素质的世贸组织人才,重视专业人才的浓度培训,造就中国自己的世贸组织专家,加大调查官员参与世贸组织争端各层面的谈判、磋商、培训的力度,通过各种途径,建立和培养一支精通国家贸易法律与实务的专业队伍,继续推进我国外贸法律与政策、世贸组织法律及其他国际贸易法的教育与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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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 欧盟  印度  反倾销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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