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环(000615):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2015年11月4日,公司收到股东湖北化纤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化纤”)转来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42号】。主要内容如下: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湖北化纤违法减持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湖北化纤、刘新河均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湖北化纤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湖北化纤作为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环”)的第二大股东,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系统以大宗交易方式和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累计减持湖北金环股份9,260,000股,占“湖北金环”总股本的4.37%。2015年5月21日,湖北化纤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湖北金环”1,353,452股后,累计减持“湖北金环”股份数量达10,613,452股,占湖北金环总股本的5.01%。其中当日超比例减持数量为29,586股,占总股本的0.014%,成交均价为20.05元,交易金额为593,199.30元。2015年5月22日,湖北化纤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继续减持“湖北金环”650,873股,累计减持占“湖北金环”总股本的5.32%。当日超比例减持数量为650,873股,占总股本的0.3075%,交易金额为13,047,650.15元。综上,湖北化纤减持湖北金环已发行股份累计达到5%时,没有在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前停止卖出“湖北金环”,违反法律规定减持累计达680,459股,成交金额为13,640,849.45元。湖北化纤的董事会秘书刘新河作为本次减持操作的全权负责人,是涉案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上事实,有相关协议、交易流水、相关会议文件、公告和权益变动报告书、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湖北化纤超比例减持未及时披露及在限制转让期限内减持“湖北金环”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有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内和做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规定以及《证券法》第三十八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及第二百零四条“违法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行为。
根据当时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及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湖北化纤改正违法行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对超比例减持情况进行报告和公告,并就超比例减持行为公开致歉。
二、对湖北化纤超比例减持未披露及限制转让期限内的减持行为予以警告,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新河予以警告。
三、对湖北化纤超比例减持未披露行为处以40万元罚款,对湖北化纤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的减持行为处以70万元罚款。合计罚款110万元。对湖北化纤超比例减持未披露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新河处以20万元罚款;对湖北化纤限制转让期限内的减持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新河处以20万元罚款。合计罚款4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湖北化纤现持有公司股份11,200,000股,占本公司总股本的2.87%。因本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上市公司总股本增加,导致湖北化纤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下降。上述权益变动情况,湖北化纤于2015年10月28日通过本公司指定媒体发布了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湖北化纤也通过本公司就上述超比例减持行为诚恳地向全体投资者致歉,表示将以此为戒,不断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强化内部控制体系建设,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履行好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5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