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戈尔公司反守为攻赢得商标侵权反击战
法院判决正当使用并非侵权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被告李春红对“DP”商标依法进行了注册登记,其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但由于“DP”系服装面料整理技术的通用缩写,故原告雅戈尔集团有权对自己产品因为描述需要而正当使用“DP”标识。原告雅戈尔集团在使用了DP技术的纯棉免熨衬衫上标识“DP”,客观上产品具备“DP”标识所描述的特征;原告雅戈尔集团的“雅戈尔YOUNGOR”商标是中国品牌500强中排名第66位的驰名商标,品牌价值高达近百亿元,其衬衫又为中国名牌产品,“DP纯棉免熨精品衬衫”是国家重点新产品,相比之下,被告李春红的“DP”商标的知名度相对较低,故原告雅戈尔集团显然不可能故意让公众把自己的产品误以为是知名度相对较低,又没有衬衫市场份额(被告自称只生产女装)的被告李春红的产品,所以,原告雅戈尔集团主观方面也没有与被告李春红注册的“DP”商标混淆的故意;原告雅戈尔集团使用“DP”标识的位置在衬衫的吊牌上,虽然“DP”标识在吊牌中间位置,且“DP”字母明显大于其雅戈尔商标,但由于吊牌相对于整体包装来说较小,而包装上的“YOUNGOR”商标十分醒目,吊牌上的“DP”标识相对于包装上“YOUNGOR”商标并不突出,所以原告雅戈尔集团客观方面并没有突出使用“DP”标识,且原告雅戈尔集团生产的衬衫与被告李春红的产品有不同的销售方式和途径,当消费者在商场的雅戈尔专厅或雅戈尔专卖店看到外包装上标有显著的“YO UNGOR”商标,但吊牌上标有“DP”标识的衬衫时,不可能把驰名的原告雅戈尔集团的产品误以为是知名度相对较低的被告李春红的产品。
据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判决:原告雅戈尔集团在其生产的采用了DP抗皱整理技术的服装上使用“DP”标识不侵犯被告李春红的“DP”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李春红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提醒商标维权应当慎重
案后,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审判长、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的周兴宥副院长谈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是近年来法院才受理的一种新类型的诉讼。权利人的侵权警告使原告的权利陷入了一种不安定状态,涉嫌侵权人的“确认利益”就在于通过诉讼确认权利人的侵权威胁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来消除这种不安定的状态,确认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而据此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需要修正,其背后蕴含着一定的商业利益。涉嫌侵权人“确认利益”的存在,使得其依法享有诉权,进而可以单独提出确认不侵权诉讼。
语言文字具有有限性,特别是一些如地名、产品特征描述类词汇,本身就是一种稀缺的公共资源。产品提供者在向消费者描述自己产品的名称、种类、质量、产地等特征时,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到注册商标所含的文字、词汇等信息。关于描述性词汇构成商标禁止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在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特别是一些通用产品特征描述性文字或词汇,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或者使用人独占使用的话,必然会导致他人对自己产品表述方式的限制,造成商标权人与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众利益的不平衡。
对于通用词汇能否成为商标,我国商标法采取了宽容的态度,认为包括商品通用名称在内的词汇可以通过使用取得“第二含义”从而成为注册商标。通用词汇被注册成商标后,实际上就形成了作为“第二含义”即已经符号化的商标与该词汇本身具有描述性的“第一含义”并存。注册商标范围扩大,过多地赋予商标权人的禁止权,实际上是以缩小公共利益为代价的。为了平衡商标权人的专用权与他人描述自己产品的权利甚至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商标禁止他人使用权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对他人注册商标是否属于描述性正当使用,要看客观上该产品是否具备使用商标标识所描述的特征;主观方面使用人是否有引起公众与他人商标混淆的故意;客观方面是否属于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突出使用。
本案作为败诉方的被告承担了相关的诉讼费用,而原告虽然赢得了诉讼,但由于此前对被告的警告所作的应对措施,其销售受到了一定的影响。本案提醒广大群众,有维权意识固然正确,但在维权时也应当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