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八、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申请的办理时限
《办法》对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备案、审批以及后续管理中的审批申请的办理时限都作出了规定,即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但在遇到因政策规定不明确、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要对货物进行化验鉴定等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办理时限。同时为了保障减免税申请人的知情权,《办法》还规定海关在遇到有关特殊情形时应当书面告知相对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具体理由;并且为了最大程度地提高效率,维护减免税申请人利益,规定了在特定情形消除后,受理具体申请的主管海关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及时作出决定。
九、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的规定
由于在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但配合该项政策实施的具体执行措施尚未出台,或者是有些政策在执行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分年度审定货物的具体减免税范围、额度等情形,海关无法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还有就是海关在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过程中遇到因政策规定不明确、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与相关部门协商、核实有关情况或者需要对货物进行化验、鉴定等情形下无法在《办法》规定的办理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在上述情况下,减免税申请人由于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等原因急需进出口货物,同时为了避免对进出口货物直接征税造成减免税资格的丧失,《办法》规定了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先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的制度,既解决了减免税申请人急迫的进出口需求,又避免了其减免税资格的丧失。因此可以说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措施是一项保障减免税申请人权益的便利措施。
同时为了规范税款担保措施的使用,防止税款担保措施被当作缓税措施滥用,《办法》还对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作了严格的条件限定:对于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但配套措施未出台的,需要海关总署确认申请人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条件后才能申请办理;非政策因素情形则要求减免税申请人在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前已经向相关单位办理完毕申请减免税所需的文件资料,已经符合海关受理其减免税申请的条件而且海关已经受理的,由于客观原因海关无法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减免税申请人才能申请办理;第三种则是经海关总署核定的特殊情况,主要是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国家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因相关政府部门原因造成减免税申请人无法在货物进出口前取得相关文件资料进而无法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等情形,需要海关总署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给予特别支持的情况。
十、减免税货物进口后的管理要求
因减免税申请人在进口减免税货物时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因此,减免税货物进口后,减免税申请人只拥有有限的货物所有权,对减免税货物的使用和处置都是受到限制的。《办法》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在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果减免税申请人要调整、改变减免税货物的用途或使用地点,或者要进行转让、抵押、移作他用等处置时,都需要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并在取得海关核准后进行,否则将会被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予以处罚。
另外,《办法》还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主体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减免税货物的情况;因破产、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减免税申请人终止,没有承受人的,原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他依法承当纳税义务的主体应当自资产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上述有关权利义务承受人、当事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将会被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予以处罚,严重者甚至会被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