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十一、减免税货物转让的规定
《办法》规定,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可以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无需补缴税款;如将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则应当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转让减免税货物是否需要补税,或者能否办理结转手续,主要看受让方在接受转让时假如直接从境外进口相同货物能否享受同等的减免税优惠待遇,即主要看两个关键因素,一是时间因素,必须是转让发生时受让方可以享受的待遇;二是同等的减免税优惠待遇,而不是同等的政策,理由是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由于时间的不同会造成实际享受的优惠待遇是不同的,再者是虽然享受的是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实际享受到的减免税优惠待遇却是相同的,因此,《办法》不限定必须是相同的政策,而是相同的优惠待遇。
十二、移作他用的规定
一直以来,海关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只是规定作为海关监管货物的减免税货物,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但对于减免税申请人提出申请后海关如何处置缺乏正面规定,成为海关减免税执法中的空白。因此,移作他用问题未能像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问题得到较好的解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化,作为竞争主体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情况越来越复杂,需要随时根据经营环境、市场形势的变化对经营活动作出调整,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可能性和急迫性日益增加,迫切需要海关对移作他用作出正面的规定。为此,《办法》对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作了较明确的原则规定。
《办法》第三十条对移作他用涉及的具体情形作了概括性定义,明确了移作他用不仅包括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交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也包括使用人仍是减免税申请人,但其使用减免税货物的领域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特定用途,因而在事实上丧失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行为。
同时,《办法》对移作他用的补缴税款事项也作了明确规定,即减免税货物经海关核准移作他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税款。但对于像《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第44号令公布)、《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第45号令公布)等明确规定经海关核准后可以无需补缴税款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教学活动的科研教学用品、科技开发用品,以及海关总署明文规定无需补缴税款的其他情况可以不用补缴税款。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安全,《办法》还规定,对于减免税申请人无法事先确定移作他用时间的,应当提交相应的税款担保,且税款担保不得低于剩余监管年限应补缴税款总额。
十三、移作他用的补税计算公式
由于移作他用并未转移货物所有权,而且在特殊情况下减免税申请人可能发生多次的移作他用行为,无法按照转让货物所有权或者主体变更等情况,简单地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计算移作他用行为需要补征的税款。为此,《办法》专门针对减免税申请人未转让减免税货物所有权,仅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情形,规定了移作他用补征税款的计算公式,该公式明确了需要补征的税款是按照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占减免税货物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计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