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实施细则
申请人在销售前15日内向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备案证明;审查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当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购销区外一代杂交蚕种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销区外一代杂交蚕种备案表》(见附件12);
(二)蚕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三)蚕品种区域适应性认定证书复印件;
(四)省级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蚕种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申请购销区外一代杂交蚕种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申请人在销售前10日内向地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备案证明;审查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当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共育商品小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共育规模相适应的专用桑园和专用蚕室及蚕具。指每批每共育10张蚕种应配备专用桑园1亩以上,专用蚕房15M2以上及相应蚕匾、蚕网等养蚕用具;
(二)有经培训的技术人员。指每个共育室具有1名以上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小蚕质量的其他相关设备。指配备有消毒池、蚕沙池等消毒防病设施,配备有电炉(火炉)、温度计、消毒器械等仪器设备。
第二十四条共育商品小蚕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商品小蚕共育备案表》(附件13);
(二)小蚕共育室和桑园情况介绍及相关照片;
(三)养蚕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或养蚕资历说明。
第二十五条共育商品小蚕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备案证明;审查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当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蚕种质量检验检疫站负责全区蚕种母蛾、成品卵检疫和蚕种质量检验工作。
本自治区内生产的蚕种,由各生产单位按自治区或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抽样,填写送检单,并把样本送自治区蚕种质量检验检疫站检疫。检疫合格的蚕种统一由自治区蚕种质量检验检疫站贴附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自治区蚕种管理机构前往监督销毁并报告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本自治区外生产的蚕种,由购进单位在销售前10日以上按自治区或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抽样,填写送检单,并把样本送自治区蚕种质量检验检疫站检疫。自治区蚕种质量检验检疫站应当在接样后15日内出具检疫报告,检疫合格的通知购销单位可以销售使用;检疫不合格的立即通知自治区蚕种管理机构,由其前往监督销毁并报告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区蚕种质量监督抽查,发布成品卵微粒子病监督抽检结果。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蚕种生产单位的生产环境、蚕种母蛾可不定期进行动态抽检并通报结果。
第二十八条蚕种生产半年度微粒子病检疫合格率低于85%的单位应停产整顿,并向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方案,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评估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或个人,依照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