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竞争政策抵制反倾销的策略运用
欧共体频繁使用反倾销的产业政策似乎表明,欧共体委员会不认为自由竞争可以推动欧共体企业的技术革新和产业调整,也不认为自由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可以改善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为此,众多欧共体学者对欧共体现行反倾销法提出了批评和反对意见。他们认为:欧共体的反倾销法不仅违反了欧共体的竞争法,而且还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不仅不会提高欧共体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相反会因企业竞争力的削弱,迟滞国家经济发展的动力。欧共体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是消除贸易保护主义,为欧共体企业参与全球竞争创造条件。
欧共体的基本经济政策是,通过自由竞争维护市场秩序。所以欧共体条约通过第3条第1款g项,和第81条至86条的规定,制定了竞争法。通过消除和削减成员国之间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以及成员国及其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推动欧洲统一大市场的形成,促进欧共体的经济民主和政治民主。
作为欧共体实现其一系列经济目标的措施之一,竞争政策与其他诸如产业、贸易、环境等各项政策有着密切的关系,其中尤以与产业政策的关系最为显著。欧共体竞争政策从维护竞争性的产业结构出发,禁止企业相互订立妨碍竞争的协议,禁止企业间进行过大规模的合并,禁止有着垄断地位或者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它们的市场优势地位。欧共体产业政策则是通过产业调整和结构调整,来促进和加强产业竞争力。两者之间看似没有什么矛盾。然而,在实践中,任何一项产业政策都可能改变市场现存结构,进而影响到市场竞争,因此,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对于这种情况,欧共体条约第3条第1款g项规定,在欧共体其他政策(包括产业政策)与其竞争政策发生冲突时,欧共体竞争政策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欧共体竞争政策的优先适用地位是由共同体的市场经济制度,以及共同体市场的平等、自由等一系列基本原则决定的。这一点,在欧共体法院一系列案件的判决中也已经予以明确。
欧共体条约的规定和上述判例为我们应对欧共体反倾销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思路:我们要超越反倾销政策和制度本身范围的局限,站在产业竞争力和全球经济发展的高度,充分利用欧共体竞争法与反倾销法的冲突点,凭借竞争政策在一定条件下优先于产业政策适用的地位,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全面而又迂回地应对其反倾销调查。
在实体法上,欧共体条约第82条规定,仅当倾销者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企图通过倾销将竞争者逐出市场,倾销才构成违法行为。然而,欧共体现行反倾销法规定,只要商品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就被认定为倾销。其实,价格竞争是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限制价格竞争就是限制企业的经营策略。现代经济学家经过缜密分析和科学论证,得出的结论是:差价销售作为商业策略,在市场竞争中仍在“比较优势”允许的范围内,并没有出格,谈不上“不公平”竞争。倾销会对进口国的同类产业造成冲击,但它对消费者和中间生产商有益。所以,我们在运用竞争政策应对欧共体反倾销的过程中,需要联合包括欧共体内部的一切利益联盟,充分利用欧共体条约第3条第1款g项关于“竞争政策较产业政策优先适用”的规定,站在欧洲乃至国际大市场有序竞争的高度,说服欧共体职能机构能够从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从而避免反倾销措施的滥用。
在程序法上,欧共体反倾销法与其竞争法也存在很大的冲突,起着限制竞争的不良影响。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规定,禁止企业间以阻碍、限制或妨害共同体内部市场竞争为目的的协议和协调行为,其中,价格协调是被禁止的首要对象。然而,根据欧共体反倾销法第3条第5款,相关产业部门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时,为了证明倾销造成了损害,应对各自产品的价格、成本和市场份额等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并由此计算出该产品在欧共体市场上销售的平均单价。而这个平均单价无疑又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欧共体企业的定价,成为欧共体企业在调整价格时考虑的一个界限或参照,会无形中在企业间产生价格协调的结果。这意味着,为了打击外国竞争者,欧盟反竞争法中的违法行为在其反倾销法中被披上了合法化的外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