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竞争政策抵制反倾销的策略运用
从欧共体各职能部门在反倾销调查具体程序中的作用来看,欧共体委员会决定是否立案调查和采取何种反倾销措施;欧共体理事会则负责决定是否征收最终反倾销税;遇到重大问题时,欧共体委员会和理事会还需向欧共体咨询委员会和欧洲议会咨询。具体的反倾销事务由欧共体委员会负责贸易的委员领导下的贸易总司承担。与此同时,欧共体的竞争规则也是由欧共体委员会来实施的。欧共体委员会把竞争政策方面的决定,授权负责竞争事务的委员马里奥·马特做出。他领导着委员会的竞争事务总司。这个总司目前由费力普·洛厄先生具体负责。总司下面分A至H八个司:A、B司负责竞争政策协调和合并事宜,C、D、E、F四个司负责反托拉斯和产业协调问题,G、H司则负责国家援助事宜。A司下又有四个处:A-1处负责竞争政策和法律方面的事务,负责调查不同工业部门的企业违反竞争规则的情况,A-2处负责立法建议和与成员国的关系,A-3处负责政策及协调,A-4处负责国际事务。所以,我们在运用竞争政策应对反倾销的过程中,应当有效发挥竞争事务总司和欧共体委员会负责竞争事务的委员马里奥·马特先生的作用。积极主动地向委员会和负责反倾销事务的委员,或通过负责竞争事务的委员向他们建议一切反倾销措施必须从维护公平竞争和产业创造性的角度出发。另外,必要时,还可以向竞争事务总司申诉,要求纠正欧共体产业为实施反倾销而从事的反竞争行为。
欧共体反倾销法第21条指出,反倾销调查应特别考虑消除有害倾销对贸易扭曲的有害后果,以及对重新恢复有效竞争的必要性。如果当局根据所获得的信息认为,采取的措施不是出于共同体的利益,就不应当根据倾销和损害采取反倾销措施。我们可借助这一公共利益条款,通过说服欧共体咨询委员会及理事会,表明采取反倾销措施,不能只顾某个产业的局部利益,还要把消费者,乃至对市场竞争机制的扭曲和损害考虑进去。要从国民经济与社会福利的整体利益出发,最大限度地接近或融入竞争规则,消除现行规则中反竞争或阻碍竞争的因素。欧共体竞争总司总司长菲利普·洛厄在2005年4月22日的“欧中竞争政策北京会议”上,重申了欧共体在竞争政策方面的这一理念:“我想强调拥有政府对健全的竞争原则承诺的重要性。因为竞争能带来更多的利益,而竞争规则可以确保这些利益,例如更多的创新、更低的价格及更强劲的经济。竞争政策必须被融入更广阔的经济政策框架中。”
与欧共体的法律制度相同,美国的反倾销法也与竞争法有着天然的联系。美国的反倾销法最初起源于反托拉斯法。其《1916年关税法》中的反倾销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更类似于反托拉斯法,而非贸易法。首先,在当时的《美国法典》中,它是与反托拉斯法一起被编入第15卷的,而贸易法是被编在第19卷的;其次,它不仅将倾销列为一种非法行为,而且规定它是一种轻罪,要受到联邦刑事制裁,包括5000美元以下的罚金,或1年以下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金和监禁;而受到倾销行为侵害的任何人,可得到最高可达3倍的经济赔偿。这与《谢尔曼法》对违法者的惩戒极为相似:违反《谢尔曼法》的人,除要受到罚款甚至监禁的处分外,受害人同样可以得到最高可达3倍的经济赔偿。由此可见,美国反倾销法的本源是其反托拉斯法。
美国反倾销法虽在1921年和1930年经过两次修改,但都被归类于《1921年关税法》和《1930年关税法》之中,说明这一阶段美国的反倾销法与其实行高关税的贸易保护政策紧密联系。美国在独立后为了保护本国的商业和贸易免受动荡的国际经济的冲击,从1789年到1930年逐步提高其关税税率。高关税使得国外竞争者不能以平等的条件进入美国市场,使得美国国内企业处于优势地位,有力地保护了美国国内工商业。由此可见,美国反倾销法最初完全是出于贸易保护主义的动机。与之相对应,美国的这种做法从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市场竞争,易于使其国内的大企业联合和勾结,进行经济上的垄断。实际上正是由于政府的放任与纵容,二战后,美国国内已普遍形成垄断局面。
美国政府这种带有贸易保护主义色彩的反倾销立法,不仅造成其与其他国家贸易冲突的加剧,同样对美国经济和国内消费者带来损害。于是1974年,美国贸易法才对旧的反倾销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以国际贸易委员会取代美国关税委员会负责确定损害及处理相关事宜,增加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和跨国公司等当事方的听证程序问题的规定,允许对“倾销价格”的裁定提出司法审查等。1979年,应GATT“东京回合”修正的新《反倾销协议》的要求,美国国会制定了《1979年贸易协定法》,其中第一篇即为反倾销法。该法中将征收反倾销税的标准之一由“损害”改为“重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同时规定达到实质损害应考虑的因素;增加规定反倾销调查程序各个阶段和时限的内容,缩短调查期间。此后,经过1984年通过的《贸易和关税法》、1988年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以及为了实施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1995年对反倾销法原来的一些条款作了部分修改。尽管美国的反倾销法经过数度修订,逐步发展并基本上符合WTO《反倾销协议》,但就其实施来看,不仅与GATT和WTO所一贯提倡的公平竞争原则差距明显,而且与其本国竞争政策存在冲突。
美国是实行竞争法的国家,把反托拉斯法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其竞争法以国会在1890年通过了《谢尔曼法》,以及此后颁布的《克莱顿法》(1914)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为主干,以前述三部法律的具体化的《鲁宾逊-帕特曼法》、《惠勒-李法》以及《韦伯出口法》、《赛勒-克福弗反对合并法》为补充,加之大量在实践中形成的判例,共同构成了美国竞争竞争法律体系。
这些竞争法律制度始终倡导自由竞争,把任何在州际和对外贸易中合谋限制价格竞争的行为作为规范的重点。如《克莱顿法》对“由于合法销售商品的级别、质量或数量不同而造成的价格歧视……,对由销售成本或运输方面的差异而允许的区别待遇”从来不认为是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