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中冠(000018):公告(系列)
证券代码:000018、200018证券简称:中冠A、中冠B公告编号:2015-07014
深圳中冠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股权质押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深圳中冠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接到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陈略先生的通知,陈略先生将其持有的本公司部分首发有限售条件流通股份进行了质押,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2015年11月19日,陈略先生将其持有的本公司首发有限售条件流通股4,841,209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15%)质押给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用于通过股票质押进行融资,质押期限两年。上述质押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截至本公告日,陈略先生持有公司首发限售流通股138,248,490股,持有无限售流通股92,400股,总计持有公司股份138,340,89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2.86%。陈略先生累计质押的股份总数为89,521,209股,占其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64.71%,占公司总股本的21.26%。陈略先生未质押的股份总数48,819,681
股,占其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35.29%,占公司总股本的11.60%.
特此公告。
深圳中冠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证券代码:000018、200018证券简称:中冠A、中冠B公告编号:2015-07015
深圳中冠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015年11月19日,深圳中冠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或“中冠股份”)以通讯方式召开了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会议通知已于11月16日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发出。会议应参加表决董事9人,实际参与表决董事9人。公司部分监事和高管人员列席会议。本次会议的召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与会董事经过认真审议,以传真表决的方式通过了《关于全资子公司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收购股权的议案》
同意全资子公司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收购深圳雅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所持70%的股权,股权收购总价款为400万元人民币,具体内容详见公司2015年11月21日刊登在《证券时报》、《香港商报》及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的《关于全资子公司收购股权的公告》。
表决结果:同意9票,弃权0票,反对0票。
特此公告。
深圳中冠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证券代码:000018、200018证券简称:中冠A、中冠B公告编号:2015-07016
深圳中冠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全资子公司收购股权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交易概述
2015年11月19日,深圳中冠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长城”或“乙方”)与自然人潘欢(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深圳雅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本协议”)。收购潘欢持有的深圳雅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雅田”)70%股份,交易价款400万元。
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以9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审议通过了《关于全资子公司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收购股权的议案》。本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需要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不构成关联交易,也不构成《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
二、交易对方基本情况
交易对方:自然人潘欢
姓名:潘欢
身份证号:3301821982102*****
住所:浙江省富阳市受降镇四联村*****
三、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1、基本资料
公司名称:深圳雅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金花路1号振和大厦西楼8F
法定代表人:黎红星
注册资本:1,200万元人民币
设立时间:1999年3月29日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建筑室内室外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市政公用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公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与施工、幕墙设计与施工、钢结构工程、照明工程、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劳务分包、装饰材料的购销,国内贸易。
2、股权结构:
潘欢持股70%,黎红星持股10%,肖江持股8%,何维雄持股8%,古享平持股4%,本次交易中黎红星、肖江、何维雄、古享平四名自然人股东自愿放弃本次股权转让的优先受让权。
3、公司运营情况
经深圳日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止2014年12月31日,深圳雅田总资产35,138,037.49元,总负债20,245,990.80元,净资产14,892,046.69元,2014年度的营业收入26,321,560.82元,营业利润2,675,164.70元,净利
润2,008,679.41元。
截止2015年6月30日,深圳雅田总资产37,035,980.77元,总负债18,204,141.53元,净资产18,831,839.24元,2015年上半年的营业收入16,663,321.23元,营业利润2,438,987.860元,净利润1,836,841.36元。(未经审计)
四、协议主要内容
1、股权转让: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将其持有的深圳雅田70%股权转让给乙方。
2、转让价款及支付:双方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00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转让价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3、交易定价依据:根据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4、支出款项的资金来源:本次交易的资金来源为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自有资金。
5、优先认购权:标的公司原股东均已经放弃对标的公司股权的优先认购权。
6、有关盈亏(含债权债务)分担: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权比例分享深圳雅田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或亏损,如因甲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乙方在成为深圳雅田股东后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
7、违约责任:本协议一经生效,各方必须自觉遵守,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8、争议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议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9、生效条件: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即成立并生效。
五、对外投资的目的、存在的风险和对公司的影响
深圳雅田从事装饰装修和机电安装等业务多年,在深圳占有一定的市场地位,同时深圳雅田拥有一批业务素质高、经验丰富的人才队伍,神州长城收购深圳雅田股权,有利于整合双方资源,发挥协同效应,为公司拓展深圳乃至华南市场业务、进行人才储备等提供了有力支撑。
本次收购符合公司发展战略,有利于进一步扩大公司业务,增强公司盈利能力,对公司未来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都将产生积极影响。
六、备查文件
1、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
2、《深圳雅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特此公告。
深圳中冠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关于
深圳中冠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之法律意见书
[2015]邦盛意字第071号
致:深圳中冠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深圳中冠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冠A”或“公司”)委托,作为中冠A实施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间称“《试点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3号——股权激励及员工持股计划》、《深圳中冠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中冠A实施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员工持股计划”或“本次持股计划”)出具专项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仅基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进行认定是以现行有效的(或事实发生时施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政府主管部门做出的批准和确认、本所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且经该机构确认后的材料为依据做出判断;对于不是从上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或虽为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但未取得上述公共机构确认的材料,本所律师已经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律师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中冠A及接受本所律师查验的相关方已向本所保证,其所提供的书面材料或口头证言均真实、准确、完整,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提供之任何文件或事实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中冠A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请文件一起上报,申请文件的修改和反馈意见对本《法律意见书》有影响的,本所将按规定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在申报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师已对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的申报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阅,并确认不存在上述情形。
本所律师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在查验相关材料和事实的基础上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正文
一、本次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的前身为深圳中冠印染有限公司,1991年11月19日,深圳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深府办复[1991]940号《关于深圳中冠印染有限公司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深圳中冠印染有限公司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
1991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深人银复字[1991]第123号文批复,同意公司以每股面值1元新增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520万股,其中向社会公众发行1,200万股,公司内部职工股320万股。
1992年4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出具深人银复字(1992)第044号《关于深圳中冠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的批复》,同意公司向境外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52,157,707股,每股面值一元,其中原外资方发起人股东持有股份32,157,707股转为B股,新增发行2,000万股。
(二)根据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本所律师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进行的查询,中冠A住所为深圳市龙岗区葵涌镇白石岗葵鹏路26号,注册资本为16,914.24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胡永峰,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纺织工业品及所需的原材料、辅料、各种面料服装、机械设备,并提供相关的服务(不含现行许可证管理产品。有许可证按许可证执行)。”成立日期:1984年4月27日,营业期限为永续经营。
(三)根据中冠A公开披露的信息、历次股东大会决议和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中冠A不存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中冠A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具备《试点指导意见》规定的实施本次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内容
根据中冠A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深圳中冠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以下简称“《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内容为:
(一)出资参加本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不超过111人,其中,公司或子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员工合计认购份额不超过1,400万份,占本员工持股计划总份额的比例为100%。
持有人名单及份额分配情况如下所示:
-
员工持股计划最终参与人员以及持有人具体持有份额以员工最后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对应的份数为准。
(二)本次持股计划资金来源为员工的合法薪酬、自筹资金等。
(三)本次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于二级市场购买(包括但不限于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合法合规方式。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中鑫众N号集合计划规模上限和公司2015年11月5日的收盘价30.52元测算的结果计算,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上限1,400万元所能购买和持有的标的股票数量上限约为45.87万股,持有的股票数量约占公司现有股本总额的0.11%,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任一持有人所持有本员工持股计划份额所对应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
(四)本次持股计划的存续期为24个月,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持股计划之日起算。员工持股计划的锁定期即为鑫众N号集合计划的锁定期。鑫众N号集合计划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包括但不限于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所获得的标的股票的锁定期为12个月,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鑫众N号集合计划名下时起算。
本所律师认为,《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要求。
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实质条件
(一)2015年11月7日,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二)本所律师按照《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了逐项核查:
1.根据公司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阅公司的相关公告,公司在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时已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实施了信息披露,不存在他人利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的情形,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一)项关于依法合规原则的相关要求。
2.根据公司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存在公司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项关于自愿参与原则的要求。
3.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公司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将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三)项关于风险自担原则的相关要求。
4.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公司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为公司或子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员工,参加对象在公司或下属子公司全职工作,领取薪酬,并签订劳动合同,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相关规定。
5.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的资金来源为员工的的合法薪酬、自筹资金等,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所需资金的规定。
6.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于二级市场购买的方式。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设立后全额认购兴证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证资管公司”)设立的兴证资管鑫众N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次级份额。兴证资管鑫众N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上限为4,200万份,按照不超过2:1的比例设立优先级份额和次级份额,兴证资管鑫众N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主要投资范围为中冠A股票。公司控股股东为鑫众N号集合计划优先级份额的权益实现提供担保。鑫众N号集合计划将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员工持股计划后6个月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包括但不限于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合法合规方式获得标的股票,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来源的规定。
7.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为24个月,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员工持股计划之日起算,员工持股计划的锁定期即为鑫众N号集合计划的锁定期,鑫众N号集合计划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包括但不限于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所获得的标的股票的锁定期为12个月,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鑫众N号集合计划名下时起算,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持股期限的规定。
8.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中鑫众N号集合计划规模上限和公司2015年11月5日的收盘价30.52元测算的结果计算,员工持股计划上限1,400万元完成购买后持有的标的股票数量上限约为45.87万股,持有的股票数量约占公司现有股本总额的0.11%,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任一持有人所持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份额所对应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持有人持有员工持股计划份额所对应的股票总数不包括其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获得的股份、通过二级市场自行购买的股份及通过股权激励获得的股份,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持股数量的规定。
9.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内部管理最高权力机构为持有人会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设管理委员会,对员工持股计划负责,是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全体持有人行使所持有股份的股东权利或者授权资产管理机构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委托兴证资管公司管理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并拟与兴证资管公司签订《兴证资管鑫众N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拟签订的《兴证资管鑫众N号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兴证资管公司将以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名义开立证券交易账户,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七)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管理的规定。
10.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经本所师核查,《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已经对以下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
(1)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股票来源;
(2)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管理模式、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
(3)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4)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员工发生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情况时所持股份权益的处置办法;
(5)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代表或机构的选任程序;
(6)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选任、管理协议的主要条款、管理费用的计提及支付方式;
(7)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
(8)其他重要事项。
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项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一)根据公司提供的会议文件及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的公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履行了如下程序:
1.公司已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八)项的规定。
2.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董事会提请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项的规定。
3.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召开第七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对《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未发现公司存在《公司法》、《证券法》、《试点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的内容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与本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劳动者与所有者的利益共享机制,使员工利益与公司长远发展更紧密地结合,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水平,提高员工的凝聚力和公司竞争力,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实现公司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会9名董事(无关联董事)已根据《试点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表决通过。
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告了上述董事会决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摘要、独立董事及监事会意见,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项的规定。
4.公司已聘请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一)项的规定。
5. 2015年11月7日,公司公告《深圳中冠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公司将于2015年11月23日召开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关于<深圳中冠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按照《试点指导意见》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所必要的法律程序。
(二)根据《试点指导意见》,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公司仍需履行下列程序:
公司应召开股东大会对《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并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公告本《法律意见书》。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须经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五、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一)2015年11月7日,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了董事会决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摘要、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决议。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按照《试点指导意见》的规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所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根据《试点指导意见》,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在召开审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股东大会前公告本法律意见书。
2.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后的2个交易日内,公司应当披露鑫众N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主要条款。
3.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后的6个月内,根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安排,鑫众N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机构应当完成标的股票的购买。公司应当每月公告一次购买股票的时间、数量、价格、方式等具体情况。
公司应当在完成标的股票的购买或将标的股票登记过户至鑫众N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下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获得标的股票的时间、数量、比例等情况。
4.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下列员工持股计划实施情况:
(1)报告期内持股员工的范围、人数;
(2)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
(3)报告期内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数及占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
(4)因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处分权利引起的计划股份权益变动情况;
(5)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变更情况;
(6)其他应当予以披露的事项。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公司具备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公司已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所必要的法定程序,尚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盖章)经办律师(签字):
负责人:
姚以林彭友谊
闫金侠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